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5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侵占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一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十九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侵占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一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於九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迄同年月十九日,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核其於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均具有掩飾受刑人自己身分以遂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其漠視法制之心態昭然,顯見其並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之良法美意。是以,本院前所為緩刑之宣告既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應認其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