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民國99年5月間,相對人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菊字第22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前開擔保金之6,330元,並已執行完畢,故前開擔保金尚剩餘186,670元。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全洋字第1240號函、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8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取字第1285號領取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1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53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1號卷宗、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而依前述卷證所示,聲請人提存之193,000元擔保金,被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收取之金額為6,330元,尚餘186,67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數額之擔保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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