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巧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鄭巧雲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巧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巧雲因犯詐欺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機構為與受刑人住所地相近之臺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與受刑人住所均同位在臺南市南區),且由受刑人於103年1月27日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紙觀之(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號卷),其上已載明被告確實收到觀護人交付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明確知曉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在臺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命令。惟受刑人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103年6月30日止,僅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53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臺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103年7月1日南新興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號卷宗核閱該卷所附臺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簿各1紙屬實,堪認受刑人並未在之指定期限內(指定之履行期間為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向指定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其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差距甚大,顯然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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