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徐樹珍 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現居住地之使用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最近兩年內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