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住臺北
丙○○住臺北被告甲○○男四
丁○○男四戊○○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為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丁○○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丙○○為被告戊○○繳納之保證金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乙○○、丙○○因被告甲○○、丁○○、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五萬元、一萬元,由具保人二人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等三人釋放。
二、被告甲○○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案件審理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