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見乙○○將黑色皮包放置在嬰兒推車吊袋中,認為有機可趁,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伸手竊取嬰兒車吊袋中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八百二十五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等物品),並放在衣服口袋中,得手後正擬逃離之際,適為乙○○之夫 吳秋樂 發現,遂將甲○○捉住,並即打電話報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遭竊乙節綦詳,且與證人吳秋樂證述情節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未遂案件,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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