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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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鈺晟企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鈺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及另一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共同開立本票一紙,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償還方法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償還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可證,詎被告對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應繳款(利息為後收)未依約繳付利息,迭催不理,為此求償欠款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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