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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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經二次減刑為六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屆滿,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之某日起至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七樓之一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一)字第九○○一二五二六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一包在卷可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洵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其施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施用毒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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