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四C○○三九七~八四C○○三九八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四C○二一六一C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八四C○一四○八B~八四C○一四一一B號),附息票六至十四期,合計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核與本院因八十六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