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 上訴人 潘育美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0年度桃小字第832號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
理費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