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冠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玉碧 即臺北市私
立維格國際文山托兒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