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黃鈺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奕泰廖貴婉黃俊傑黃瓊瑩黃湘蕙 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奕泰、廖貴婉、黃
俊傑、黃瓊瑩、黃湘蕙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黃奕泰、廖貴婉、
黃俊傑、黃瓊瑩、黃湘蕙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最新系爭
土地謄本(含標示部及全部共有人之所有權部),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法不合,應予
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