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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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豊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朝霖 關係人 顏芳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豊娥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收養劉朝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劉豊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單身無子女,願收養劉朝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已成年未婚,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顏芳蓮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 劉祥村 已去世,爰依法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劉朝霖為未婚之成年人,收養人劉豊娥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顏芳蓮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劉祥村已於82年02月13日去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1月09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因單身無子嗣而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觀諸被收養人之父劉祥村與收養人劉豊娥原係同胞兄妹關係,收養動機尚無不當之處;本件出養亦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同意,又被收養人生父母尚育有兩子可負擔將來之扶養義務,亦有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按。
綜衡上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