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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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被告甲○○(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