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71號聲請人 曾文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靖 紘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 周靖紘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27630、CH748355、CH748356、CH748358)4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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