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45號聲請人 洪秋萍 上列聲請人與間相對人 邱嘉穎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4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6月10日,惟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623131、CH623132、CH623133)3紙,到期日分別為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月30日,均晚於聲請人 陳明 之提示日111年6月10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3紙之確切「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請補正聲請狀附表各紙本票到期日之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