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對人 陳珮甄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關天鈞 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43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同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甲○○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甲○○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甲○○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2%,餘由甲○○負擔確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審理中代為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5,166元,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正本(見本件卷第9頁)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並未陳報、上開事件卷宗內亦未記載其有支出訴訟費用,有本院111年9月15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436元(計算式:15166×82%=1243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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