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元泰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菜巿場內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其停放在上開市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進行移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 曾啟皇 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鄭元泰未配合呼氣酒精測試,警方遂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鄭元泰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6.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64,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曾啟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鑑許字第142號鑑定許可書、福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見警卷第
2、13-23、25、27-39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8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判決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於倒車時撞擊他人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而肇事,顯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其係為移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均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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