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涂芳田 律師相對人 徐振基
徐仁興 邱肇宏 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與徐振基、徐仁興、邱肇宏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於民國112年6月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敘明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開庭所為陳述,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且涉及刑事誹謗,影響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請准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筆錄審查後,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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