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楊素女 被告即受刑人 張宥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聲請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楊素女(即受刑人張宥任之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具狀,該狀記載被告即受刑人張宥任(下稱受刑人)因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快屆滿刑期,要申請假釋,需要賠償被害人之和解證明,請求法院核發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詐欺案件之受刑人之母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實不具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人適格,僅受刑人本人或辯護人有此權限。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卷內所附賠償被害人之和解證明或付款證明之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