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黃莉婷 相對人 蕭淑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不當得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南投縣○○鄉○○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為其論據(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卷第13至17頁)。惟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清寒證明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9日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萬2432元,復於同年5月6日繳納一審裁判費2萬24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331頁),並有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原審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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