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甲○○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上訴人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李紹廷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三商公司、丙○○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甲○○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三商公司、丙○○應再給付甲○○117萬5,000元本息;三商公司、丙○○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另基於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50條第1項規定(參本院卷326、334、335頁)為請求權基礎,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甲○○部分:甲○○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2年,就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向三商公司投保102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稚)園兒童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為保險受益人。甲○○曾於保險期間內,向三商公司請領殘廢保險金,由丙○○負責承辦審核,惟三商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函覆拒絕給付。嗣○○○於103年4月28日,經台新醫院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日常生活及部分活動須他人協助幫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甲○○乃再次向三商公司請領殘廢保險金。詎三商公司仍於103年7月21日,再次函覆拒絕給付。嗣甲○○因故得知三商公司上開拒賠決定,應有疑義,乃於107年5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提示拒賠之合法依據,但三商公司僅於107年6月28日函覆:○○○體況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仍未提示拒賠之依據。甲○○遲至此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二次審核決定拒賠時,均無足以支持作成拒賠決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其權益,且屬保險理賠程序不完備,而為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給付保險金)、第19條第2項前段(加計年利1分遲延利息)之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00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148條之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及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157萬5,000元(即第二級殘廢保險金90萬元,加上生活補助金第1-4年度分為11萬2,500元、15萬元、18萬7,500元、22萬5,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
二、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豋公司)部分:甲○○就三商公司因上開保險理賠金之不完全(遲延)給付,得各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第7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第7條第1項),向三商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各24萬元(以103年2月10日拒賠之日起,至109年2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24萬元為計算基礎,暫各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共計48(24+24)萬元。甲○○已於108年9月19日,將該48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債權讓與豐豋公司(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已一併通知三商公司)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三商公司給付豐豋公司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三商公司部分:甲○○之保險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由甲○○代理)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與理由,於108年3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賠償損害(108年度保險字第5號),嗣○○○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今甲○○將懲罰性賠償債權移轉予豐豋公司後,再與豐豋公司,以相同事實及理由提起本訴,顯為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甲○○並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早於102年1月30日經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鑑定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功能上障礙),屬於「精神障礙」,該精神障礙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2年8月1日上午起,至103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上開精神障礙並非於該保險期間所發生,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效力所及。另三商公司係以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要件而拒絕理賠,事後縱經法院判定拒賠無理由,依法三商公司僅負給付保險金與利息之給付遲延責任而已,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屬不完全給付。至上訴人所引保險業理賠辦法、拒賠處理原則、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等,僅為行政規範,縱有違反,僅係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三商公司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甲○○自無懲罰性賠償債權存在,故甲○○不得將不存在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讓與豐豋公司等語置辯。
二、丙○○部分:引用三商公司之答辯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三商公司、丙○○應給付甲○○40萬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三商公司、丙○○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三、三商公司應給付豐豋公司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於本院追加請求,求為判決:三商公司、丙○○應「再」給付甲○○117萬5,000元,及自103年2月1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三商公司、丙○○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32-133頁、原判決6-7頁):
一、甲○○之子○○○於100年11月29日至台新醫院門診,當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該手冊紀載障礙等級為輕度;醫師並於病歷之Medicalhistory欄紀載「2010/4/24曾因巡迴輔導老師發現發展遲緩,至本院就醫一次,之後曾於童綜合醫院做過完整評估」。
二、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於102年1月30日,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ICD診斷為317,障礙部位為精神,在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上屬於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b117智力功能之障礙向度。
三、○○○於102年8月,就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一年級第一學期。
四、○○○為三商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102年8月1日上午,至103年7月31日午夜12時止。
五、甲○○於102年11月28日,向三商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三商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函覆拒絕理賠。
六、台新醫院於103年4月22日、4月28日,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輕度智能落後;甲○○執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向三商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三商公司於103年7月21日函覆甲○○拒絕理賠。
七、台中慈濟醫院於103年10月28日,對○○○為臨床診斷,診斷內容如甲1證4(1)所載(參北院卷40頁);復於104年1月8日,做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ICD診斷為317,障礙部位為腦,且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上屬於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類別、b117智力功能之障礙向度;再於106年8月7日,對○○○作出心理衡鑑報告,報告內容如甲1證5所載(參北院卷45-46頁)。
八、○○○於107年5月10日,委任乙○○寄發存證信函予三商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三商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函覆拒絕理賠。
九、○○○於107年5月10日,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三商公司提出申訴,該中心於107年11月9日,評議○○○上開申請為無理由(案號:107年評字第1216號)。
十、○○○於108年3月19日,對三商公司及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賠償損害(案號:108年度保險字第5號),業於108年11月25日撤回起訴。
十一、甲○○於108年9月19日,將其與三商公司間因保險理賠糾紛,衍生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之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豐豋公司,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十二、丙○○任職於三商公司臺中分公司理賠科,擔任理賠承辦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㈠甲○○主張:甲○○係於三商公司107年6月28日函覆:○○○體況不
符系爭保險契約,仍未提示拒賠之依據後,始知丙○○於103年間通知拒賠時,並無足以支持三商公司當時作成拒賠決定之佐證依據。是其應自107年6月28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其於109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自無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況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甲○○之保險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4條第1項、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參北院卷103頁)固有與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相同意旨之約定,且未約定如保險法第65條後段強制規定之相同意旨內容。準此,因該條約定並未有利於被保險人,故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部分,應仍適用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強制規定。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㈢如前所述,台新醫院係於103年4月22日、4月28日,診斷○○○
為:混合性發展遲緩、輕度智能落後。而甲○○已執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221、223頁)再向三商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業經三商公司於103年7月21日函覆甲○○拒絕理賠(參本院卷270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㈣準此,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103年4月2
2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而本件甲○○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對三商公司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又依上開說明意旨,甲○○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因主權利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隨之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甲○○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㈠甲○○主張:其因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二次審核決定拒賠時,
應有疑義,乃於107年5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提示拒賠之合法依據,詎被上訴人僅於107年6月28日函覆:○○○體況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仍未提示拒賠之依據,屬保險理賠程序不完備,而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三商公司係以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要件而拒絕理賠,事後縱經法院判定拒賠無理由,依法三商公司僅負給付保險金與利息之給付遲延責任而已,要難認屬不完全給付。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準此,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自無對債權人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之請求,拒絕給付,而未對甲○○為何給付。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無對甲○○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甲○○以:被上訴人未提示拒賠之依據,屬保險理賠程序不完備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核非可取。
三、甲○○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因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三商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
金之約定(參北院卷95-117頁),故甲○○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核於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
四、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因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而不得請求:
㈠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析言之,因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甲○○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使
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屬侵害債權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其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準此,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甲○○並無對三商公司,有48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存在,故豐豋公司自無從自甲○○,受讓取得對三商公司48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債權:
㈠如前所述,甲○○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三商公司自得拒絕給付,且其依法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又甲○○對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請求權存在。
㈡準此,甲○○對三商公司,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第7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第7條第1項)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48萬元)債權存在(蓋與該2條文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豐豋公司自無從自甲○○,受讓取得對三商公司48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債權。故豐豋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100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148條之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第250條第1項,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第7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157萬5,000元本息,及請求三商公司給付豐豋公司4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17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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