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7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7日至117年11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87年9月19日邀同第三人 林俊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52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調整計付,並自87年12月21日起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於當月之21日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1,762,172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而聲請人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商業銀行,承受萬通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財政部函三紙為證(均影本)。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2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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