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郵政90260附10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以下省略地名市○○○○○路方向行駛,於同晚9時55分許,行經南大路319巷口,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該巷口疑似有車輛突然駛出,被告驚嚇之餘急踩煞車,並將車頭往左偏,致車輛駛向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反方向駛至,被告煞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另被告所駕車輛再撞擊 薛兆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傷害部分未據薛兆廷提出告訴),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