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6
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補字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補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執字第27161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74,412元,是本院審酌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其債權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以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應依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63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宗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