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本件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59
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5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當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195(定儲指數利率
2.6%+1.595%),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099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0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