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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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他字第1號原告乙0000000原告丙0000000原告甲0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復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鳳救字第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甲0000000
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鳳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24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240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