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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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告己○○○
乙○丙○○戊○○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元,並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97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第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萬5千元,並繳納押租金6萬元。詎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逾2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繳納。迄4月15日止,於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132,500元已達2月以上,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於97年4月16日送達被告,通知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納積欠之租金。為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4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系爭房屋公證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被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足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96年4月16日終止租約後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55,000元之不當得利租金,均有理由,應併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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