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0號聲請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辛○○
號相對人甲○○相對人壬○○相對人己○○
號八樓相對人乙○○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仟萬元券壹張,號碼M0000000號;新台幣壹仟萬元券肆張,號碼L0000000至L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J0000000至J0000000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G0000000至G0000000號,共計新台幣玖仟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5168號提存書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93,400,000元,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68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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