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37%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按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7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43萬9,678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為2.63%,加計年息2.37%後為
4.81%,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中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匯款申請書9份及轉帳收入傳票4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本息,依雙方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5,2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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