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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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規定,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係 吳麗悅 ,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訂任何約據,本件擔保品實為房屋貸款保證人 寇玉珍 所有,吳麗悅為寇玉珍之人頭戶,抗告人與保證人寇玉珍間有借貸關係,寇玉珍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後,逃逸無蹤,吳麗悅為解決寇玉珍債務乃將本件擔保品過戶予抗告人,因該屋無法出售,且現出租予他人,為尊重房客權益,請待租期屆期後再行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債務人吳麗悅前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期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920,000萬元之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受讓該不動產,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因債務人欠款6,060,000未還,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為憑;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白俊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103 號裁定(95.06.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拍 字第 7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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