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 黃炳南 (即上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上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所得稅51,871,898元、營業稅2,044,446,871元、台北縣衛生局行政罰鍰160,000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7,246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稅捐合計為25256,318,769元,及台北縣衛生局行政罰鍰210,000元,共計256,528,769元,固據提出應付帳款餘額表、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台北縣政府92年3月10日北府衛食字第0920007255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64297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雖分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台北縣衛生局,其僅係稅款、違規罰緩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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