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食用四物加米酒燉雞導致酒後駕車並肇事等事實。(見警卷第五及八頁、偵查卷第七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峯 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四六MG/L,經依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換算,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之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九八三九毫克;同日晚上十時許之吐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四九毫克)。
(四)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嫌疑人(即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並已肇事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明確。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接續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而肇事,致自己及被害人受傷並車損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雖坦承有食用含酒精之燉湯,卻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1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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