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棕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2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甲○○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乙○○、衛○諺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第20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鄉村○○○00號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NN-39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5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DB-286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衛○諺(年籍詳卷)自上開路口邊停等後起步橫切車道左轉嘉豐十一路2段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衛○諺則受有腦震盪、左側膝挫傷;頭部鈍傷;左嘴角、下嘴唇撕裂傷、左上第三顆牙齒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蔣詡 鈁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過失傷害罪2次,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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