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上訴人 邱仕宇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因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契約」,並依約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該加盟商契約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4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如非無效,上訴人中聯公司於兩造簽訂加盟商契約時,惡意隱匿締約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係受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撤銷該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該800,000元之加盟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應主張及審酌之事實,為:㈠上訴人中聯公司是否受利益。㈡致被上訴人受有人是有損害,及㈢中聯公司所受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民法第179條),與中聯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於是否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無涉。而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侵權行為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為原則,且上訴人中聯公司為營利法人組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合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第28條(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須主張、審究上訴人中聯公司之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此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前所未曾主張,且未經原審法院審理認定。追加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審理繼續進行並不具在相當程度之同一性或一體性,自難認為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0日因上訴人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上訴人簽訂「Yes5TV加盟商契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加盟金800,000元,該加盟商契約,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上訴人依加盟商契約推廣展店之約定所收取之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加盟商契約約定多層次傳銷給付獎金之約定,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另兩造簽訂加盟商契約時,上訴人未將加盟計劃重要資訊揭露、未告知締約之重要事項,造成資訊不對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加盟商契約違反上述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如該加盟商契約並非無效,則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加盟商契約時,惡意隱匿締約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係受詐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撤銷該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予撤銷。兩造間之加盟商契約既為無效,或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所收受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第二審之陳述略稱:㈠依原審判決所示,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商契約時未依法
揭露締約之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詐欺,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二審追加此項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基礎。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元魁雅集旗下加
盟商組織圖、獎金分配明細表等證據,上訴人確從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之所以認上訴人非從事多層次傳銷,係因法院另案審理時並未檢附相關之事證,其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已另於101年10月9日,就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㈢兩造簽訂加盟商契約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諉稱:其頻道
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100年12月15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處分書之記載,上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另上訴人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網集團之負責人 陳金龍 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上訴人於締結加盟商契約時,另諉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先位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審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加盟商制度並非多層次傳銷組織,兩造加盟商契約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有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處分書認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尚有不當,上訴人已依法請求救濟,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屬取締規定,縱使違反亦不影響加盟商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加盟之後,曾參加中華聯合集團所舉辦之加盟商研習營及說明會,會中上訴人就加盟Yes5TV商品服務、經營管理等資訊等有做說明介紹,被上訴人既然到場聆聽,不得指摘上訴人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縱使被上訴人對於加盟商契約性質、業務內容有所誤認,亦屬動機錯誤,而非表示行為有錯誤,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另「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是否影響交易當事人締約之意願,是否屬交易上重要資訊,均屬有疑,上訴人公司縱使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揭露上開資訊,亦不代表被上訴人就上開資訊有所誤認。上訴人不但設有官網主動揭露,且為被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於加盟前積極參加加盟展、說明會,並至加盟店參訪了解加盟資訊,實無陷於錯誤之處。且被上訴人亦一直使用商標,自難認上訴人就加盟商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隱匿或引誘誤認,上訴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加盟商契約所載之設備、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之陳述略稱: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係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該規範說明所定應揭露之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之交易資訊。原審未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是否為交易之重要資訊、是否會影響交易相對人之締約意願、上訴人是否真未就上開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被上訴人是否不知上開資訊、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錯誤與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進行審酌,判決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與本案無關
,且指摘不實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本件原有訴訟資料並不能援用,況訴訟進行至上訴審始提出,有害上訴人公司審級利益及訴訟之防禦權,上訴人公司不予同意。
㈢兩造間之加盟商契約實為加盟契約之性質。依公平交易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TV、KTV、ValuableATM、VariousInformation等服務,上訴人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故系爭契約本質實為加盟契約,加盟契約本質上與多層次傳銷制度實係相互衝突。被上訴人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元、裝機費用1000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元之平台維護費獎金,則倘被上訴人開發100名收視戶,第一年即可領取484,000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上訴人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亦提供相當之給付,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況本件加盟金與坊間其他加盟體系動輒幾百萬比較,並不高昂。
㈣上訴人公司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更無陷
於錯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皆未獲得授權及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涉有詐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云云,根本無的放矢。被上訴人主張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介紹人 李啟川 於締約前有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所架設之
Yes5TV官網http://www.yes5tv.com/上,有相關加盟資訊及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理念,為結合虛擬網路與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實體店面上訴人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上訴人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疑;上訴人公司除在官網上布達各加盟店據點,並將展店實況作成文宣DM廣為宣傳如原審原證二,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被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底參加加盟展對上訴人事業產生興趣,並將契約帶回審閱,加盟前甚且參觀過桃園永康店、中壢店等其他加盟店後始決定加盟,100年10月起甚且在中壢家樂福及台北世貿加盟展設點招攬收視戶,並於100年11月介紹另一加盟商 張俊良 加盟,就相關交易資訊要無不知悉之理。
㈥上訴人公司就Yes5TV之發展計畫分三階段:①發展通路。
②開發用戶。③媒體購物,並廣泛布達揭露於外。公平會調查時,上訴人公司正值開發通路時期,短短不到一年,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即激增20,000戶,絕無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
肆、原審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㈠一方受利益,㈡致他方受損害,㈢且損益之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加盟商契約書,並依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盟權利金800,000元等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以下),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該加盟商契約給付上訴人800,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同額之利益,而損益變動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並無疑義,有爭執者,為上開損益之更動,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兩造加盟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以下),約定由上訴人於合約之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是雙方間之契約核係屬加盟契約關係。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上訴人公司提供之「Yes5TV」服務,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固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惟本院認為:依兩造所締結之加盟契約之特性,上開資訊亦係兩造締結加盟契約之前應由上訴人主動揭露之重要資訊。
三、上訴人於招募Yes5TV加盟商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司於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之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裁處罰鍰200,000元(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循序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院(原審卷第275頁10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卷㈡第91頁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本院卷㈢第4頁102年4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相關交易資訊之揭露部分,均是以口頭揭露(見原審卷第217頁),且上訴人雖主張提供相關之講義及文書予被上訴人,惟未能舉證證明相關講義、文書係於締結加盟商契約前,已將前述應行揭露之事項充份揭露;又上訴人主張:介紹人李啟川於介紹「Yes5TV」加盟事業時,有向被上訴人展示「Yes5TV」官網,告知被上訴人如對細節欲詳加了解,可詳參官網資訊,並告知被上訴人成為加盟商後,新加入之加盟商會取得一組帳號密碼,被上訴人可隨時上去取得最新資訊,其並無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上訴人亦有架設網站顯示業務經營相關等資訊,以電子資料方式公開揭露法定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Yes5TV」官網資料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李啟川為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係於2012年5月25日列印,並無法據以認定簽約之前,確已有設置於網站。官網之資訊並無針對性,前述加盟交易重要之資訊既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以書面向交易之相對人揭露,所應揭露之內容係針對交易之重要資訊,提供官網之資料包含之內容過廣,流覽取得特定資訊不易,亦不能認已揭露重要資訊;又兩造於100年9月20日訂立加盟商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到表為100年10月20至21日之簽到表,非在締結加盟契約之前,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確已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資訊。上訴人主張已將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充分揭露,並非可採。
四、「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兼顧相對人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乃規定表意人就一定類型的錯誤,在一定要件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對相對人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8條至91條)。其中有關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民法88條第1項),係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的表示,但誤認其表示的客觀意義;而表示行為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為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使用了其所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本件兩造所締結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而係由於上訴人於締結加盟商契約之前並未將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充分揭露,致被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其決定為締結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核屬動機錯誤。在動機錯誤之情形,原則上固屬不得撤銷。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Yes5TV」服務,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應認上訴人係就交易客體之權利(加盟商依加盟商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之性質有錯誤,且此一交易客體之錯誤,在交易上係屬重要,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此一動機之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再者,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加盟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旨在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充份揭露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其決定為締結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尚難認為有何過失,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締結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5日發函撤銷其締結本件加盟商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加盟商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加盟商契約所收受之800,000元加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該800,000元加盟金返還,核屬正當。
六、「依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為意思表示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相對人對於撤銷之原因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無保護之必要,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致上訴人因信賴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被上訴人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惟查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加盟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旨在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本件上訴人因未充份揭露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動機錯誤,上訴人就此項撤銷之原因自屬可得而知,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其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自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