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麗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麗秋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被告柯麗秋係與綽號「流星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犯意聯絡,由「流星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交予被告柯麗秋設置於「甜蜜蜜檳榔攤」,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二人並約定五五拆帳;2.扣案之硬幣4890元中僅4650元係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取出,另240元係被告柯麗秋自收銀台取出作為洗分兌換之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2│機台(賭檯)內之財物│4650元│單位:新台幣│├──┼────────────┼───┼───────┤│3│兌換籌碼(洗分)之財物│240元│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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