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RABATTHONGNARONGSAK(泰國籍,中文名:那龍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RABATTHONGNARONGSAK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KRABATTHONGNARONGSA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8之16室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ChailangkaAmara(下簡稱Amara)。嗣因Amara經員警盤查,並搜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KRABATTHONGNARONGSAK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Amara,惟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從中沒有得到獲利,那500元是交通費,我和Amara的Line對話是因為當時Amara要跟Linda訂購安非他命,但是聯絡不上Linda,所以先打Line給我,她不方便通電話,所以用文字,那兩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有大部分出於對法律要件認知錯誤,被告一直以為他是在幫人家購買毒品,而且他也沒有要從中獲利的意思,2,500元與2,000元的價差完全是出自於他花的交通費用,本來他預計要幫人家買吃的東西的費用,所以他並沒有要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的意思,實際上是出於對法律不能完全認知的問題,所以一直誤以為他沒有販賣毒品的事情,他並不知道這些毒品經由他的手裡交給別人就已經是法律要處罰的範圍,所以沒能完全針對警方對他起訴去認罪,並不是出於文過飾非、故意狡賴的犯罪後態度不良好的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8之16室套房內,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Amara,並向Amara收受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1、59至63、148頁,本院卷第35至39、241頁),核與證人Amar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至9
4、99至101、145至147、153至154頁),並有Amara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65至70、79至8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2,500元是我跟Amara一起合資買毒品來使用,金額是我和她一人一半,是Amara聯絡對方,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對方穿的衣服顏色,叫我跟對方拿,那天我去找Linda前,先過去拿,對方在路邊交給我云云,其前後供述截然不同,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而據證人Amara於110年4月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5日接受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所稱之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錢都屬實,但毒品來源其實是透過一名綽號「Linda」之泰國籍女性友人,再向另一名綽號「哥哥」之男性泰國友人購買,我之前與Linda想要買安非他命,他向「哥哥」聯絡並取得安非他命後,我再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Linda住處找Linda與「哥哥」,當時Linda免費請我跟被告,共同先吸食Linda購買的安非他命,吸食後我再當場把2,500元交給「哥哥」後,將我所購買的安非他命帶走。提示之KRABATTHONGNARONGSAK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暨相片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與Linda之「哥哥」等語(見偵卷第91至94頁);另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暨譯文中所稱「哥哥,給我東西2袋,我要增加」(見偵卷第67頁)講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一袋安非他命是給我,一袋安非他命是要給Linda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我要增加,上述所稱之安非他命是4月4日那天我去Linda住所拿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復於同年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管道可以買到安非他命,我跟Linda都會託被告去買安非他命,我在110年4月4日早上11時許,我之前有跟Linda聯絡想要購買安非他命,Linda跟被告聯絡後,我在早上11時去Linda家拿2,500元給被告,之前買過3至4次,每一次都是1公克約2,000元至2,500元,所以這次要買的時候,因為被告也有買一些食物來,我就以1公克2,500元之代價跟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那天跟被告買完毒品後,我們3人在Linda家施用毒品,一開始施用Linda提供的安非他命,之後再把我購買的安非他命帶走,關於安非他命之價格一直以來都是這個價錢,後來決定向專勤隊坦承毒品購買對象是因為被告也被警察抓,所以我就承認了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7頁),綜上,基於被告與Amara原係相識之朋友,且Amara於110年4月5日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原稱毒品來源為女性,嗣於同年月6日被告遭查獲後,始於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證人初始尚有維護被告之意,難認其有何嗣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證人所述情節與客觀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屬一致,是其證詞應足憑採,可認Amara因知悉被告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議定毒品價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日被告雖同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Linda,由Linda提供予被告、Amara共同施用,然與Amara向被告購買者顯係截然可分,並無被告代為購買而共同施用之情。
(三)又被告於110年4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與Amara及Linda於110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8之16室Linda住處共同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於110年4月4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NOVA」附近向一名泰國籍「哥哥」男子(經指認為 巴吉 )購買,我向他購買2包安非他命,每包1公克,總共支付4,200元,當時是因為Amara與Linda想要吸,所以請我幫她們購買,購得後,於當日9時許直接前往Linda住處,約於11時許一起施用,我於4月3日下午1時許前往Linda住處,Amara給我2,500元、Linda給我2.000元,要我去向泰國籍「哥哥」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於同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與Amara之Line對話內容「哥哥,給我東西2袋,我要增加」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因為她跟Linda本來只叫1袋,是我們3個要共同吸食用的,Amara說要增加,是她自己也要1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另於同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4月4日我是用4,000元買到2包安非他命,每一包1公克,我在專勤隊說以4,200元購買2包安非他命,其中的200元是給賣方的車馬費,1包毒品是2,000元,Amara確實有將2,500元交給我,我將1包安非他命交付給她,1包是2,000元,500元是車馬費跟我購買食物給她們吃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1頁),互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與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更可確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真,是被告係自行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予Amara,向Amara收取之價金與買入價格顯有價差等事實,至屬明確,從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分別稱「合資」、「實際販售者為Linda」等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再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Amara議定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為2,500元後,轉而以1包2,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得交付Amara,被告並非按同一價格轉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本案犯行中獲有500元價差之利益昭然,並審酌被告分別與Amara議定、與上游交易,上游與Amara間並無任何聯繫之情形,足認Amara顯然不知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被告藉此從中取得價差獲利,雖被告藉詞交通費名義,然被告係於同日在同一路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步行前往Linda住處,何來交通費之有,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哥哥」之泰國籍男子,並指認為「巴吉」,然被告未具體詳述確切購買時間及詳細地點,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查後亦無法掌握及得知巴吉販賣毒品詳細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明確事證,又巴吉已於110年9月9日出境,故未因被告單一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1年1月25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109065號書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從而,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並查核相關資料後,並未因此查獲上游,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對象為同為施用毒品者之友人、販賣次數1次,獲得之利益與販賣所得相比,比例甚低,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顯屬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恃其具有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恣意向友人販賣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獲報酬數額亦低,犯罪情節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為逾期居留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曾經雇主通報失蹤,逾期居留期間再涉犯施用毒品及本案,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既已不具移工身分,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