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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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乾前於民國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距賴文乾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
1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 楊瑞珍 ),欲返回新竹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賴文乾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黃振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賴文乾拒絕當場進行酒測,經警帶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賴文乾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7、3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00000
000號、E00000000號)影本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2、15、18至21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賴文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下,被告賴文乾因酒後駕駛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其查獲後出入車門顯有困難,於測試詢問過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表情呆滯木僵;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被告賴文乾有腳步不穩之情事;且查獲後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間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賴文乾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賴文乾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賴文乾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賴文乾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3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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