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黃啟聰 被告 韓禹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乙○○、丁○○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見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丁○○應各賠償原告40萬元等語(見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因遭訴外人 黃文欣 提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對於
伊協助黃文欣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6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告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由高雄地檢以109年度他字第4677號案件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以及於109年10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告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㈡詎伊已於109年9月12日因系爭偵查案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製作筆錄,卷內已有伊之年籍及地址資料,且伊與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至高雄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有唸出伊的年籍資料跟地址,被告2人應知悉伊之地址,竟仍違法蒐集伊在臉書網頁之個人資訊,聲請地檢署及法院將系爭偵查案件、系爭民事事件之傳票、通知寄至伊早已未任職之訴外人東明護理之家、秀傳紀念醫院(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穩祥 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以及從未任職之 慈心 護理之家,使上開單位知悉伊為刑事案件、民事事件之被告,損害伊之名譽,並使伊所從事之長期照護同業質疑伊之信用,訴外人惠親老人養護中心因此終止與伊之合作關係,使伊喪失原預定在彰化縣社頭鄉經營長照機構之規劃案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被告等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9條、第19條、第27條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個資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伊個人資料洩露之損害15萬元、妨害名譽之損害5萬元、經濟上損失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2.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因為原告先到學校對伊們誹謗、騷擾,伊們才會提起告訴,
但是調查程序是檢察官、警察、法院的行為,伊們不是行為人,當時伊們全權委託訴外人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伊們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要件,原告就系爭事件提告伊們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經濟上損害,然渠等就系爭事件並
無故意過失,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況原告與訴外人惠親老人養護中心之合作契約是否終止與伊對原告提起訴訟無關,蓋法院或地檢署並無發函與惠親老人養護中心,是原告的合作對象對其不信任,與伊們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6月、109年10月向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民事妨害名譽之訴訟,由高雄地檢以系爭偵查案件偵查、高雄地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陳報原告之住○○○○鎮○○路0段000巷00號;系爭民事事件則陳報地址待查。
2.原告於109年9月12日因系爭偵查案件前往林園分局調查,陳報住○○○○○○街00號,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3.110年1月28日高雄地院寄送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繕本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遭退回。
4.高雄地院於110年1月26日函詢高雄地檢原告之年籍資料(審訴卷第99頁),高雄地檢於110年2月2日回覆原告住居所為二林及鹿港地址(卷第109、111頁)。
5.被告於110年2月8日系爭民事事件提出原告之臉書資料,聲請法院函查穩祥護理之家、慈心護理之家、秀傳醫院(審訴卷第119、123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使用原告之臉書資訊,聲請高雄地院向穩祥護理之家、慈心護理之家、秀傳醫院函查原告年籍資料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2.被告聲請高雄地院向穩祥護理之家、慈心護理之家、秀傳醫院函查原告年籍資料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3.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
4.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經濟上損失?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教育、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個人之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屬於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如非由當事人提供之方式蒐集個人資料,應於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但該資料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已公開之資料不在此限;又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由已公開或一般可得之資料為資訊來源,並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資料。
2.被告等應無不法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⑴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告及民事事件起訴時,書狀記載之
原告地址均非原告實際居住之彰化縣鹿港鎮地址,而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雖曾寄送彰化縣二林鎮之地址,然遭查無原告退回等節,已如三㈠1.3.不爭執事項所述,堪信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民事事件提告時,尚不知原告之實際地址,應屬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12日因系爭偵查案件前往林園分局調
查時,已向警員陳報實際住址為彰化縣○○鎮○○街00號,被告應於斯時即知悉原告之地址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係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而被告2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係告訴人之身分,訴外人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乃為協助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渠等均無任何法定職務,司法警察自不得將原告之年籍資料洩露予被告2人及告訴代理人,難認被告於109年10月提起民事請求時,已知悉原告之居住地址。
⑶再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訊問,檢察官曾當庭訊問其年籍資料,被告等已當場聽聞,應知悉其地址云云。然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第1項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應准許辯護人在場、陳述意見並札記訊問要點,實務上亦准許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在場及札記,其餘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告訴人、證人等不得紀錄訊問內容,以維護偵查不公開。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該次開偵查庭時,印象中伊有衝庭,沒有陪同被告2人開庭(見卷第277頁),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丙○○律師於上開庭期並無陪同出庭一事,有該次庭期報到單為據(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77號卷第105頁),堪信證人丙○○該次偵查時並未陪同被告2人出庭。則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告時雖有在場,然渠等於偵查庭係告訴人之身分,不得以紙筆紀錄訊問要點,實難期於檢察官訊問原告年籍時立刻記憶原告所述地址,是被告抗辯該次偵查庭並未留意原告所述之年籍資料及地址,非無可能,尚難單以兩造曾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一事,遽認被告等應於109年12月23日之後,即知悉原告之地址。
⑷嗣因被告提告之系爭民事事件無法查得原告地址送達起訴狀
繕本,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共同委任之丙○○律師於110年2月8日具民事補正二狀並檢附原告臉書個人資料影本1紙,聲請高雄地院向穩祥護理之家、慈心護理之家、秀傳醫院提供原告之身分證號等節,有上開補正狀、臉書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03至207頁)。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忘記哪位被告提到原告有使用臉書,伊照原告之姓名或其中一位被告提供原告之臉書帳號去查詢公開資料,請法院函詢上開資料等語(見卷第277、278頁),而觀諸上開臉書資料,為原告自行設立在社群網站之個人簡介資料,任何使用臉書網站之人均可搜尋取得(見卷第207頁)。是被告等雖有蒐集非由原告提供予被告之任職單位資料,並於利用該資料前未告知原告,然該資料係原告自行於社群網站公開,並非被告不法取得;又被告係為知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以利系爭民事事件之進行,而要求法院函詢原告曾任職之單位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被告等係於調查原告年籍及住址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使用該資料,且其手段與目的亦具關聯性,難認有何違反個資法第9、19、2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資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個資法第27條規定云云。查個資法第2
7條係規範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之安全保管責任,而本件被告係自原告已公開之資訊中,蒐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未保管原告之個資,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3.因本院認被告2人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個資法致其受有損害一事,即無庸論述原告受損之範圍與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尚不得認提訟者即為妨害名譽。
2.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10年2月3日將訴訟資料寄送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地址,被告等明知其地址,並無聲請函查之必要性,係惡意聲請函查等語。查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院於110年1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函調系爭偵查案件並詢問原告之年籍資料,高雄地檢署於110年2月2日回函表示偵查案件尚在偵查而未准借,並檢附原告住居所之系統維護資料,有高雄地院函文、高雄地檢函文及系統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197至201頁),然高雄地檢署仍未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堪信系爭民事事件中,被告及法院均未能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址以送達訴狀及通知,是被告等於110年2月8日聲請函查原告之任職單位提供原告之年籍資料,難認為不必要之調查。況高雄地檢署函覆後,被告等並未閱卷知悉上情,實難認被告等聲請函查原告之任職單位時,實際上已知悉原告之居住地址,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知其地址仍惡意向無關之第三人函查,係為散布其為民事被告,妨害其名譽云云,尚非有據。
3.又被告等雖委任丙○○律師向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向穩祥護理之家、慈心護理之家、秀傳醫院函查原告之年籍資料,使上開單位知悉原告為系爭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等於聲請函查時,尚不知原告之住居所已如上述;又民事起訴狀需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知悉原告之年籍資料以符合起訴要件,遂行渠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提出渠等已知事證即原告之臉書網頁資料聲請法院函查,難認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不法意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濟上損失,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侵害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三個要件,即一、侵害他人的行為,二、背於善良風俗,三、侵害的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查原告於108年7月1日與訴外人惠親老人養護中心簽訂惠親長照機構委託規劃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該中心預定在彰化縣社頭鄉興建長期照顧機構之規畫工作,規劃總費用為180萬元,嗣因惠親老人養護中心經由彰化縣長照LINE群組獲悉原告在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之系爭偵查案件、民事事件為被告身分,而於110年2月26日以原告涉及違法及名譽問題,違反前開規劃合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惠親長照機構委託規劃合約書、惠親老人養護中心函文為憑(見卷第217至227頁)。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惠親老人養護中心之股東,養護中心有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合約,約定原告協助養護中心變更土地用途,申請設立長照機構,後來伊於彰化縣長照機構的LINE群組聽到原告另案被告的事,該LINE群組約有2、300人,伊有向原告求證,原告承認有另外的司法案件,伊向原告表示這樣會影響養護中心的名譽,要求與原告解約,伊沒有詢問原告被告的內容是什麼,只要有牽涉司法案件伊就會終止合約,原告有同意並返還養護中心已給付的30萬元等語(見卷第281至283頁)。
堪信收受法院函文查詢原告年籍資料之護理之家等單位,應有將原告為系爭偵查案件、民事事件之被告身分一事,公布在彰化縣養護中心之通訊群組,而惠親老人養護中心知悉原告另涉刑、民事案件,遂與原告終止委託規劃合約,應堪認定。
3.然被告等雖聲請法院函詢第三人提供原告之年籍資料,使第三人知悉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惟被告等聲請法院函詢第三人一事,並非悖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且第三人知悉原告為民事事件之被告後,是否會將該資訊告知他人、是否會使原告喪失已締約之經濟上利益等節,衡諸常情,亦非具有通常皆如此之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認係被告等所得預見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述權利及經濟上利益之不法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19條、第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賠償經濟上損失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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