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晏綺指定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4、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晏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王晏綺(綽號蜘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呂晉嘉 (綽號 戰甲 )、 曾雅君 (呂晉嘉當時之女友)當時投宿之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三合賓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約近半兩)給呂晉嘉,並同意讓呂晉嘉賒欠價款,呂晉嘉嗣於之後將價款支付完畢。
二、於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呂晉嘉、曾雅君當時投宿之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蔚藍汽車旅館」房間內,而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以5萬5千元對價,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約近1兩)給呂晉嘉,並同意讓呂晉嘉賒欠價款,呂晉嘉嗣於之後支付3萬元價款,尚欠2萬5,000元未清償。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晉嘉109年12月16、17日、110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呂晉嘉於警詢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①其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證稱被告是其毒品安非他命之上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並未明說被告是其毒品上手;②其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3月18日警詢均證稱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計2次,其中犯罪事實欄一該次是以3萬元向被告買(警0000000000號卷第24、50至51頁),110年3月18日警詢復證述109年11月初凌晨4時許該次(按:即犯罪事實欄二該次)是以5萬5千元向被告買,並詳述此次交付部分價款之經過等情(警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一度證述係透過被告向毒品上游「 小莊 」購買毒品,且就犯罪事實欄一該次,證稱與被告是合資購毒,當時與被告一人一半共買約17公克,其出資並交給被告1萬5千元等情(本院卷二第56、61至62頁)。核其上開警詢與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證已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呂晉嘉於警詢作證,相較於111年5月18日在本院審理作證,距案發日相對較近,所證向被告購毒之經過情節也具體、明確,衡情記憶當較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太久而遺忘全部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而為虛偽不實指證之人情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認證人呂晉嘉前揭各次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人呂晉嘉、曾雅君具結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呂晉嘉、曾雅君於偵訊所證均經具結(偵9734號卷第35、55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對其等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其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狀況,且其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其等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及告以要旨,並供其等閱覽,以讓其等表示意見,是尚難認證人呂晉嘉、曾雅君已具結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等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等偵訊已具結之證述未經行使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蜘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有交付該等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晉嘉,其後如數收受呂晉嘉付迄之價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被訴販毒犯行,辯稱(本院卷一第108至109、180頁):本案我是介紹呂晉嘉認識 周侑良 、 莊國詮 ,讓他去向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介紹者,不是賣毒品給呂晉嘉云云,及辯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呂晉嘉問我是否知道有誰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看看,我就去問朋友,知道周侑良有幫綽號「小莊」之莊國詮工作,莊國詮有在賣毒品,我去問周侑良,周侑良說他有門路,就帶我去莊國詮車行,到車行我跟莊國詮說我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莊國詮說有,叫我看朋友要多少,先跟周侑良聯繫,我就帶周侑良去三合賓館找呂晉嘉,由呂晉嘉自己跟周侑良談交易之價錢、數量及地點,到了他們約定日,我先去三合賓館找呂晉嘉,後來周侑良當著呂晉嘉的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交給呂晉嘉,當天他們說錢用「回」的,看呂晉嘉一星期的時間將這些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拿回多少錢,再交給周侑良,過約一星期,呂晉嘉聯絡我說要「回」錢給周侑良,將錢交給我,拜託我跟周侑良聯絡叫我把錢轉交給周侑良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我去找呂晉嘉,跟他在蔚藍汽車旅館外等周侑良,周侑良將1個盒子交給呂晉嘉,事後我問周侑良盒子裝什麼,他才說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是他們自己去聯絡的,我問呂晉嘉為何我不知道這次交易的事情,呂晉嘉說這次比較緊急,他就直接去車行找周侑良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因感謝呂晉嘉曾幫忙處理她被騙錢的事情,所以才幫呂晉嘉找毒品來源,外觀上看是透過被告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被告對此沒有否認,但被告很單純就是呂晉嘉請被告去幫他找毒品來源,再加上販賣毒品的實況,就是要有信賴關係才願意賣,不可能隨便一個人去路邊或隨便找到一個人就願意賣給他,當然是要透過熟識、認識的人才有可能去接上線,如果沒有被告,當然呂晉嘉是拿不到這些毒品的,呂晉嘉就是想要拿到毒品,才會找被告購得這些毒品,但被告幫上游交付毒品給呂晉嘉,幫呂晉嘉交錢給上游,並沒有營利意圖,也沒有因此獲利,而且呂晉嘉另案涉嫌販毒,其供出上游所為之證述亦須補強證據,但他完全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從中獲利。又即使如呂晉嘉所證三合賓館該次是與被告合資,被告也不構成販賣或幫助施用,因是被告自己要取得的云云。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毒品價格係被告向呂晉嘉報價,呂晉嘉即先後分別以3萬元、5萬5千元之價格,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汽車旅館內,以先賒欠價款方式,向被告購買數量約半台(兩)、約1台(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者該次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呂晉嘉嗣已付清價款;後者該次時間為109年11月初凌晨4時許,呂晉嘉嗣僅支付部分價款,其中1萬3千元,呂晉嘉係在被告109年11月13日催討之下,於翌日(14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先生 李仁傑 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①於110年2月9日警詢、②於110年8月16日警詢、③於110年8月16日偵訊,坦認自白在卷(本院卷一第14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至7頁、偵9734號卷第26至27頁),並於前開①110年2月9日警詢供認上揭2次均是由其交付毒品及收款(按:僅稱第2次沒有完全收足),復於前開②110年8月16日警詢,警方提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9年11月3日進入蔚藍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時,被告在該照片下警方所載「王晏綺駕駛BEV-8723號(按:警方誤載車號為BEV-8725號)自小客車進入蔚藍汽車旅館內監視器畫面,2嫌於調查筆錄中均坦承,由呂晉嘉以5萬5000元向王晏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台(毛重35公克)」等內容下方,再為簽名確認(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二)由被告在上 開坦 認之前的109年12月17日警詢,曾否認與呂晉嘉有毒品交易(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並於110年8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知道要澄清案外人 蕭渭翰 沒有向其買過安非他命,其不曾賣毒品給蕭渭翰(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偵9734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前開坦認呂晉嘉2次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各情時,是清楚知道自己是以出賣人地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晉嘉,始為前開自白。
(三)且其前開自白及簽名確認之各情節,亦核與證人呂晉嘉①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證稱被告是伊販賣安非他命的上手、②於109年12月17日證稱:我共向綽號「蜘蛛」(按:即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09年10月18日凌晨1時26分,在三合賓館內,以3萬元購得1包重量約17公克;第2次約是在109年11月初凌晨4時許(詳細時間忘記),在蔚藍汽車旅館、③於110年3月18日再證稱同前開②所述之情,復證述:我向被告買2次安非他命交易成功,是她拿毒品給我,毒品的價錢是她與藥頭聯繫報價,我無法得知她有無從中獲利。我是以賒帳及回帳方式付款,第1次錢已付清。第2次是於109年11月初凌晨4時許,在蔚藍汽車旅館以5萬5千元向被告購買1台(兩)即重35公克,此次的錢我有支付3萬元,部分用現金支付,被告另於109年11月13日至黃昏市場向我逼債,我於翌日(14日)以我女友曾雅君的帳戶匯款1萬3千元給被告,第2次交易尚欠被告2萬5千元等語(以上,各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24、50至52頁)、④於110年8月16日偵訊再證稱:(問:被告說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而是你請她幫忙買,因為當初你跟你朋友在通緝中,不方便出面,所以要她去接洽藥頭,究竟是被告自己賣給你?還是幫你向藥頭買?)我向被告買的,因為我跟被告的朋友不認識,錢也是直接拿給被告。1次在三合賓館買半兩,1次在蔚藍汽車旅館買1兩。第2次我跟被告是講5萬5千元,我共拿3萬元給被告,剩2萬5千元沒有給她等語(偵9734號卷第32至33頁)、⑤於本院證述:金額是被告跟我說多少就多少。我錢也是匯給被告等各情(本院卷二第56、6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晉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8、55至58頁)、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18日在三合賓館附近、同年11月3日進入蔚藍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夫李仁傑,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按)(本院卷一第69、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儲字第1100907848號函及其檢附之李仁傑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雅君帳戶交易明細可為憑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72之4、101頁)。
(四)被告與呂晉嘉上開2次毒品往來(交易)時,在場人有呂晉嘉當時女友曾雅君,此據被告及證人呂晉嘉於偵訊 陳明 (偵9734號卷第27、33頁),證人曾雅君於偵訊證述:我記得呂晉嘉在三合賓館、蔚藍汽車旅館,都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不確定他們怎麼講的,但呂晉嘉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呂晉嘉,三合賓館那次是在我們投宿的賓館裡、蔚藍汽車旅館那次也是在我們投宿的旅館裡等語(偵9734號卷第47至48頁),也與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呂晉嘉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與前揭證人呂晉嘉所證各詞,俱可採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並非被告賣毒品給呂晉嘉,被告是受呂晉嘉之託幫他找毒品來源,只是單純的介紹呂晉嘉認識毒品上游莊國詮(綽號「小莊」,下同)、周侑良(按: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周侑良係幫莊國詮工作),讓呂晉嘉去向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無營利意圖,也無獲利云云。惟查:
1.由前揭被告坦認及證人呂晉嘉、曾雅君所證之情,參以證人呂晉嘉於本院所證:我不知道被告向莊國詮買毒品的價格,不清楚被告向上手買毒的價格,不清楚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本院卷二第60、63、69頁),可知呂晉嘉對被告向上游買毒進貨之價格毫無所悉,不知被告有無獲利,呂晉嘉本案2次向被告購毒,均是由被告決定價格向呂晉嘉報價,也是由被告交付毒品給呂晉嘉及向呂晉嘉收取價金,以整個客觀交易過程來看,均是被告以一己之力,自己獨力完遂整個買賣交易行為。於呂晉嘉交不出第2次價款時,亦是被告前往追討,並指定呂晉嘉應將款項匯入其掌控之先生李仁傑之郵局帳戶內,益徵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向呂晉嘉行使價金催討之權利,而呂晉嘉支付價金之對象,亦始終都是被告,並非被告的上游。
2.證人呂晉嘉警詢證述:(問:你是否有向 睿隆 汽車內的「小莊」男子或其小弟購買毒品?)沒有。被告是我的毒品上手(警0000000000號卷第52、19頁)、於本院證述:(問: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說妳幫我把我給妳的錢,回給別人?)沒有。(問:有無說你把錢交給被告,叫被告幫忙交給別人?)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及被告警詢供稱:(問:你有無介紹他人向暱稱「小莊」之男子購買毒品?)沒有(警0000000000號卷第8頁);參以前揭被告坦認及證人呂晉嘉所證呂晉嘉向被告買毒等詞,也可見呂晉嘉主觀認知其交易之對象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並非向被告上游買毒;被告主觀所認知者,亦是其出賣毒品給呂晉嘉,而非介紹呂晉嘉與其上游交易買賣。
3.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該次之前,雖曾帶呂晉嘉至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莊國詮經營之車行(按:即睿隆汽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向莊國詮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於警偵(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偵9734號卷第27頁)、證人呂晉嘉於警詢及本院供、證述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53、55至57頁)。然查,呂晉嘉該次僅單純試用毒品,沒有與被告之上游講到任何買賣的數量、價錢,不是呂晉嘉向上游買,而是被告出面向上游買,與上游交易的數量是被告跟上游說,價格也是被告自己與上游聯繫報價,上游是將毒品交給被告,而非呂晉嘉。其後呂晉嘉買毒的部分,則是由被告自行向呂晉嘉報價多少就是多少,呂晉嘉根本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毒之買價究竟為何,呂晉嘉自己也沒有辦法向被告上游購得毒品,且呂晉嘉買得之毒品若有問題,亦是找被告負責,已經證人呂晉嘉分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明確(警0000000000號卷第51頁、偵9734號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59至60、63、71至72、93頁);被告亦供陳:呂晉嘉是毒品圈黑名單,因為他有欠人家錢,不方便出面,所以是伊出面向上游買毒品,由伊與上游藥頭聯繫報價,並非呂晉嘉,上游也是將毒品交給伊及向伊收款等語(偵9734號卷第2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可證呂晉嘉與被告上游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是切斷的,上游根本不可能販賣毒品給呂晉嘉,其等並無直接關連,自始與上游接洽、磋商、交易毒品者均是被告,上游販賣毒品的對象是被告,並非呂晉嘉,本案顯然乃被告自己向上游買毒進貨後再轉售給呂晉嘉,被告就呂晉嘉而言,已非代為聯繫、幫忙代購、居間介紹者的角色,其自行向上游購得貨源後,單獨向呂晉嘉決定報價,並交付毒品給呂晉嘉及向其收錢,自始至終均居於販售毒品之主導地位,具有交易之自主決定權,已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就買賣可能產生之問題,對呂晉嘉獨力擔負完全之賣家責任,所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至屬明確。
4.再者,查諸卷附被告所稱其與上游周侑良(按: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周侑良是幫「小莊」莊國詮工作《本院卷一第108頁》)自109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有關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卷一第313至327頁),搭配被告110年8月4日警詢及本院所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8、329至343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可知被告面對周侑良一直向其催討毒品帳款時,即使已因呂晉嘉積欠價款,致自己也付不出錢給周侑良,也從未向周侑良推辭、表明自己只是幫呂晉嘉代為聯繫、居間介紹而已。由此益見被告並非僅為居間介紹、幫忙代購。
5.據上各情,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單純受呂晉嘉之託幫他購毒、介紹他向上游買毒品云云,均無可採。
6.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暨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販毒者貨源是否充裕、對資金之需求如何等情形,為各種不同因素評估,而異其價格標準,為機動性之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尚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與購毒者呂晉嘉之間,並非至親,本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約2個月期間就交易2次,總價達8萬5千元,價格不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奔走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酌以前揭卷附被告所稱其與上游周侑良有關毒品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卷一第313至327頁),搭配被告110年8月4日警詢及本院所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8、329至343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4頁),可知被告向上游「小莊」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萬元(分裝為10小包,即上開被告與周侑良通訊軟體對話中時所稱之「10個工人」),然被告於本案出售相近數量給呂晉嘉時,卻賣5萬5千元(犯罪事實欄二該次), 益顯 被告於本案中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復參以被告帶呂晉嘉前往上游車行試毒,呂晉嘉根本沒有與上游講到價格,其等離開車行後,上游也是直接聯繫被告後續交易毒品事宜,此經證人呂晉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其向上游詢問後再報價給被告,確定金額及數量後再販售給呂晉嘉(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益顯被告是有意不讓呂晉嘉與上游為價格之磋商,欲從中獲利之意,明顯可見,而呂晉嘉也很上道,不會越界採線而直接找被告上游談價交易,此由證人呂晉嘉於本院所證可明(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據此,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及獲利云云,均不可採。
(六)證人呂晉嘉固於110年8月16日偵訊及本院111年5月18日作證就犯罪事實欄一該次,改證稱其與被告是合資購毒,當時與被告1人1半共買17公克(約半兩),1人拿約2錢半,其出資並交給被告1萬5千元等情(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然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就該次交易,始終稱係交付呂晉嘉約半兩之毒品,嗣向呂晉嘉收取3萬元價金,核與前述證人呂晉嘉於警詢多次所證相符一致,茲審酌證人呂晉嘉改口證述之時間,距離該次交易109年10月間已將近1年至1年半之久,當係證人呂晉嘉記憶有誤所致,自以其與被告所述相符一致之證詞為可採。
(七)檢察官固採信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警偵改口所稱之詞,而認本案第2次交易(犯罪事實欄二)之價金為5萬元。然查,證人呂晉嘉於警偵始終均稱此次交易價金為5萬5千元,於本院也未否認此價格(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與前揭被告於第2次警詢(110年2月9日)自白時所述相符,被告嗣改口稱價金為5萬元僅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就犯罪事實欄二該次被告已收取多少價金:本院審酌:
1.被告先是稱呂晉嘉已給2萬5千元,尚欠3萬元(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改稱呂晉嘉只給1萬5千元,尚欠3萬5千元(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前後不一致。
2.反觀證人呂晉嘉於警偵始終一致稱已給被告3萬元【其所稱支付過程為:①109年11月13日之前交付現金1萬元;②同年月13日被告在黃昏市場向其催討時,交付現金7千元(即自曾雅君帳戶提領3千元《此有曾雅君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及向其尊稱為「哥哥」之友人拿4千元《此有證人曾雅君偵訊所證:被告去市場催討時,呂晉嘉哥哥有拿錢出來幫他付一部分等語為佐-見偵9734號卷第49頁》,二者共計7千元交給被告);④同年月14日以曾雅君帳戶匯款1萬3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李仁傑郵局帳戶】,尚欠2萬5千元(警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2頁、偵9734號第32至33頁),且所稱支付過程,亦有上述各證據可佐。
參以被告也承認有收到呂晉嘉交付之3萬元【被告於110年8月16日警詢亦坦認其109年11月13日至市場向呂晉嘉催討毒品價款時,有拿到被告交付之3千元及翌日收到呂晉嘉匯款1萬3千元(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繼於110年8月16日偵訊坦認有收到呂晉嘉交付之現金1萬元及7千元,及被告以女友帳戶匯款之1萬3千元(偵9734號卷第26頁),可見被告承認有收到呂晉嘉交付之3萬元(分別是現金1萬元、7千元、匯款1萬3千元)】,堪認證人呂晉嘉前開一致之陳述為可信。至被告另於偵訊辯稱呂晉嘉所給的上開現金1萬7千元中,要扣除呂晉嘉答應要給的修車費1萬5千元。然查,修車費與毒品價款係屬二事,呂晉嘉既係在被告催討毒品價款時交錢給被告,自可信是清償毒品價款之意,被告若就修車費有爭執,自可循其他救濟途徑討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證人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從偵查至審理,就取得毒品、交付毒品、收受金錢、返還金錢等客觀事實均承認,只是法律評價上是販賣或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的不同而已,故被告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行為人僅自白部分之事實,對於其餘主要犯罪事實飾詞否認,自與上開規定有間。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係由法院以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可認曾於警偵坦認自白,如前所述,然其於本院否認犯罪,所辯各詞堪認已否認居於出賣人地位販賣毒品及否認有營利意圖,其就本案2次交易,辯稱是周侑良自己與呂晉嘉洽談交易價格、數量,意即否認自己涉入洽談;就犯罪事實欄二該次交易,更否認事前知悉及否認有交付毒品給呂晉嘉(本院卷一第108至109、180頁)。可見其已否認販賣毒品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該等否認各節均事涉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單純之法律評價,辯護人上揭所辯,容有誤解,尚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禁販毒,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人有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身體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詎,所生危害非輕,猶然涉入觸法,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毒之犯罪間隔及情節、犯罪動機(被告陳述是因呂晉嘉在毒品圈為黑名單,無法自他處取得毒品)、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2次,然數量及金額不低、坦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為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有美髮證照,已婚,目前有2個小孩(7個月、11歲),我租屋與先生、小孩同住,現在無業,在家照顧小孩,有車貸及私人借款計約70幾萬元的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被告本案2次交易收取之價款共計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王晏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王晏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