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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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卜元選任辯護人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卜元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卜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柯卜元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亞薇 」加 陳金泉 為好友後,持續向陳金泉佯稱: 伊依 介紹之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逐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行帳戶)內,柯卜元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 賴美蓮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金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柯卜元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賴美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巧玲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CoinMarketCap(即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網頁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各1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之自動櫃員機、臨櫃提款、賴美蓮於111年1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傳育 )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告訴人陳金泉所提出暱稱「陳亞薇」之LINE個人介面、其與暱稱「宏達資本客服- 賴天 」、「 許文翰 」、「陳亞薇」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2022財富圈&宏達集團年終頒獎盛典之邀請函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被告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Tronscan泰達幣交易區塊鏈網站頁面擷圖各1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3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1-1頁、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2頁、第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除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聯絡外,尚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上開犯行時與之聯繫,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第148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獲取利益而為上開犯行,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本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千元至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3萬元,餘款37萬元則分期給付,每月1萬元,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期賠償,如再予沒收、追徵,徒增被告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賴怡伶、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林建良
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陳金泉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匯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第二層帳戶匯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提款人1110年12月29日13時56分許、115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玲(即第一層帳戶)110年12月29日14時3分許、1,148,6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傳育(即第二層帳戶)110年12月29日14時9分許、1,146,88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柯卜元)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1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柯卜元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巿柯卜元111年1月2日18時7分許、7萬元、統一超商龍五門巿賴美蓮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959 號判決(113.0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22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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