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援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共6顆(3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1顆為空包彈)、時間久暫,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遵期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森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公園」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永和四號公園,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何宇森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彈匣1個(內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1顆)扣案,並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僅應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藏於左邊口袋內之彈匣1個(內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空包彈1顆,見偵查卷第20頁調查筆錄),斯時員警並未獲有任何線報或情資顯示被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持有上開子彈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警方乃當場扣得上開子彈,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所持有子彈之事實,併參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遭員警查獲之經過等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應否加重其刑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共6顆(3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1顆為空包彈)、時間久暫,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顆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另外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亦認具殺傷力,除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另外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雖亦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既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0286號
被告何宇森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2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公園,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查扣具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空包彈1顆、彈匣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8007246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剩餘子彈2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彈匣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扣案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03651號函可參,自不構成該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