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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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德誠與 黃政瑋 素不相識。陳德誠竟因不明原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西瓜刀1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徘徊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至175號間,見黃政瑋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即騎乘機車迅速接近黃政瑋,隨即下車呼喊黃政瑋,並趁黃政瑋未及防備之際,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且陳德誠知悉胸部、大腿係人體要害部位,胸部內有心臟、肺臟、動脈,大腿部內有肌肉及動脈等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刀猛力砍擊黃政瑋之左大腿1刀(長15.7公分,深3公分),待黃政瑋倒地後,便再次朝相同部位進行砍擊1刀,使黃政瑋完全失去行動及反抗能力後,即朝黃政瑋之重要身體部位右胸口用力揮砍1刀(長12.6公分,深3公分),致黃政瑋因此受有左大腿多處砍傷性傷口、左側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陳德誠仍未罷手欲再朝黃政瑋之胸口進行砍殺時,後因黃政瑋之在場友人 黃郁程 見狀上前極力阻止抵抗,陳德誠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黃政瑋經緊急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嗣陳德誠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並由警方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德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擊告訴人黃政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因一個星期前與人發生吵架,因誤認黃政瑋即為該人,為教訓他固拿西瓜刀砍他,只是要給他一個教訓,不是要置他於死,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瑋就事實欄所載遭被告持西瓜刀砍擊3刀而受傷之始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至114、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202至203頁),且現場案發之過程,亦據目擊證人黃郁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3至36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4月2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之傷勢及疤痕照片、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另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115至124頁畫面擷圖),查悉被告行兇前即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與龍門路口,行至三重區龍門路35號、61號、147號,至龍門路175號前,乃迴轉至告訴人所在餐廳之龍門路160號行進,至同日10時許騎乘機車於龍門路142號前迴轉,於龍門路165號前查看告訴人汽車,嗣即於龍門路174號至170號前徘徊等候,後告訴人黃政瑋與友人黃郁程步行離開餐廳,橫越馬路前往龍門路165號前開車,被告見告訴人黃政瑋出現,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後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旁邊,乃持刀砍殺告訴人黃政瑋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足稽。並扣得西瓜刀1把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犯嫌遺留西瓜刀刀柄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向後閃躲犯嫌砍殺、犯嫌持續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砍殺、證人黃郁程立即向前保護告訴人、犯嫌見證人黃郁程阻止欲揮刀向證人之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49至54頁),顯見被告於行兇之初,即係攜帶兇刀有所預謀。復觀諸前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其胸部、大腿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胸部、大腿之傷口甚深,長達12.6至15.7公分,深達3公分,且呈大範圍裂開狀態,血跡布滿地上,益徵被告下手之凶狠;是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西瓜刀不斷砍殺,欲致其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只是誤認告訴人係與其有行車糾紛,而要教訓他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扣案西瓜刀為全金屬材質,其刀鋒尖銳;且依前述告訴人傷勢照片所呈既深且長之傷口狀態(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亦堪認該西瓜刀刃面應甚為銳利。再對照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攻擊方式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離開餐廳後,即騎機車尾隨,於呼叫告訴人後(應係確認告訴人身分),第一刀即砍向大腿,猝及難防,使告訴人倒地受有15.7公分之撕裂傷,並再次朝相同部位砍擊1刀,而後又朝告訴人胸部砍擊1刀,使告訴人受有12.6公分之撕裂傷。是被告行兇時所持西瓜刀,殺傷力極強,然其持刀攻擊之部位,非全部集中在告訴人之身體要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明原因持刀攻擊告訴人,尚無必定使告訴人死亡之強烈動機,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既知道人體的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大腿為人體重要器官有肌肉及血管,是人體的脆弱部位,如果持刀攻擊他人的胸部、大腿,很有可能會導致他人死亡,猶持刀攻擊告訴人胸、腿等人體要害部分,造成告訴人多處開放性傷口,顯有致命之可能。參以被告係於告訴人奮力抵抗,及友人黃郁程極力阻擋而遭隔絕後,因未能繼續攻擊告訴人,始不得不罷手離去,足認告訴人之可能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砍刺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陳德誠行兇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自首,並由警方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悉上情,此有警詢筆錄1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行兇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行兇者,是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見偵卷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青年人,知悉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捨此不為,未能節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明原因,即持刀砍殺告訴人數刀,幸因告訴人與友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自陳待業中、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