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31號原告 楊樹微 被告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7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6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及到庭意願調查書,經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 陳明 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其既已具狀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以
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經由訴外人 黃宜民 之介紹,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或招募收水,負責指揮旗下收水、車手之分工,及收取收水即訴外人 李峻陞蔡宜蓁 、車手 林愉靜 所轉交的贓款暨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招募訴外人 陳宥瑄 進入系爭詐騙集團工作,以獲得經手贓款1%之抽成比例,而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月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2時5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梁家嫣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再由黃宜民通知被告,被告再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於111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由梁家嫣臨櫃提款2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李峻陞,李峻陞再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㈡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因原告已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梁家嫣、黃宜民、李峻陞、蔡宜蓁分別以1,002,400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和解,尚有397,600元未獲賠償,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0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原告與黃宜民、梁家嫣、 李俊陞 、蔡宜蓁之調解筆錄、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第79號刑事案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55頁至第37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已坦承不諱,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00元,即屬有據。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1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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