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彬輔佐人王秀雲(即被告之配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輔佐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並斟酌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現因遭逢嚴重車禍而身體有恙住院治療之情,有卷附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精神健康狀況非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失竊之錢包1個、身分證件、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㈡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件、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
華銀行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被告丁○○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件、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等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疑患有腦傷後遺症相關之失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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