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黃 昱誠
黃龍飛 被告 黃正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四)所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91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黃龍飛、 黃昱誠 、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被告前就系爭房地對原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下稱前案)系爭房地變賣分割,由被告分配價金1/2,原告黃龍飛、黃昱誠各分配價金1/4,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案件進行。然原告黃龍飛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下稱後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份1/4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龍飛,被告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28號案件審理中。
(二)經查,本件異議事實原因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倘終局判決結果認定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4予原告黃龍飛,將與本件強制執行被告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不符,足以妨礙被告基於執行名義之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固稱後案認定原告黃龍飛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龍泉 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業於111年1月27日消滅,進而認本件異議之事實原因即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成立與消滅均在本件執行名義前發生等語。惟查,被告完全否認原告黃龍飛與訴外人黃龍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月27日終止,並對後案判決結果不服上訴,故應以本院後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時間為準,足證本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四)聲明: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對原告黃龍飛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變價分割,由被告、原告黃龍飛、黃昱誠依序以1/2、1/4、1/4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上開判決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2日確定。
(二)原告黃龍飛前對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4持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原告黃龍飛勝訴,並認定原告黃龍飛與訴外人黃龍泉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1月27日因訴外人黃龍泉過世而消滅,進而認定原告黃龍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持分有理由,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認原告黃龍飛與訴外人黃龍泉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於111年1月27日消滅,堪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成立與消滅係於112年3月24日前已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再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尚未確定,縱經判決原告黃龍飛勝訴,原告黃龍飛亦僅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4持分之債權,堪認原告黃龍飛現時仍未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地1/4持分所有權,可證原告不存在得排除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案件於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於112年4月7日判決變賣分割,由被告分配價金1/2,原告黃龍飛、黃昱誠各分配價金1/4,並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嗣系爭房地又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龍飛,且該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1份、確定證明書1紙、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1份、檢送上訴函1紙(見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據以主張具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本院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龍飛等情,惟查上開判決係認定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即土地部分140分之14、建物部分1/2為原告黃龍飛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龍泉,而訴外人黃龍泉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黃龍飛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有約定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訴外人黃龍泉與原告黃龍飛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訴外人黃龍泉死亡時,即為消滅等情,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是原告所主張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然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案件於112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前發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既未確定,更無從以該事由認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情形發生。至原告認應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7號案件於112年5月9日宣判作為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點,然如前述,該判決顯然係認定借名登記關係於訴外人黃龍泉死亡時,即為消滅,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