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㈠於民國105年8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光明六路東二段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合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合祥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疑似右股骨頭線性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㈡於105年11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竹蓮國小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劉銘務 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沿新竹市○○路○○○巷口由東向西行走穿越道路,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銘務受有多處骨盆骨骨折、左眉約1.5公分撕裂傷、顏面部及左手挫傷併擦傷、右手及右腿挫傷、右側髖臼及恥骨骨折、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左側眼皮裂傷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其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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