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昭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湯淑嵐書記官呂苗澂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昭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昭毅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住處出發,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行車速限60公里之中華路5段14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示規定,且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高達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致不慎追撞右前側直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 莊仙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莊仙山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因而受有腦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併心跳停止、左小腿骨折、四肢、頭部及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 嗣何昭毅 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且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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