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何秀惠交付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小曼 』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996633』後,再於民國106年7月
9日下午1時1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依『張小曼』之指示,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兆營 』之成年人收受」,另關於附表「匯款帳戶、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金額」,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民國106年10月23日106投字第5100690061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再將該分行於106年8月22日出具之函文字號更正為「106投字第5100690044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何秀惠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 王郁晴 及告訴人 朱明仁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王郁晴及告訴人朱明仁因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朱明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明仁達成調解,另被害人王郁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調解,然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朱明仁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朱明仁新臺幣3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朱明仁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