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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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洪美榕 相對人 洪炳耀 關係人 洪志 成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炳耀(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美榕(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炳耀之監護人。
指定 洪志成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炳耀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炳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美榕為相對人洪炳耀之堂妹,兩人為四等親之旁系血親關係,相對人自民國80年5月10日起,因精神狀況不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堂弟洪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黃聿斐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均能正確回答,然對於其年齡、是否知悉今日何以到場等問題,則表示不知道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 洪員 (即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四肢活動正常,可以自主運動。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⒉精神狀態檢查:洪員由堂妹陪同進入鑑定室時,意識清醒,身材中等,外觀大致整潔,說明鑑定的目的及過程,勉強瞭解,會談過程態度配合,情緒顯平淡,提到家人時,神情顯得失落,表示母親年邁,都是有事打電話給家人,才會到護理之家看他,目前都是叔叔的女兒在幫忙處理自己的事。言談可以切題連貫,但速度慢,用詞較為簡單,注意力較為短暫,難轉移話題,回應常是前一個問題的答案。觀察仍有幻聽干擾,可以知道自己目前住在大愛護裡之家過團體生活,會參與代工活動,每週三領200元,可以進行簡單計算(如100-10=90)。定向感、簡單的生活判斷、語言理解及執行功能尚可。⒊心理評估:洪員於測驗進行過程中,情緒表現平淡且少有眼神接觸。可配合進行操作測驗嘗試,但注意力容量低、反應時間長,複雜性注意力表現不佳,測驗需分段完成。說話音量低,內容可理解,流暢度較低,文句容易出現不一致的訊息,難澄清內容可信度。認知功能方面,根據認知功能篩檢測驗(CASI)施測結果得分為68分(滿分100),與行為觀察及晤談資料結果一致。其整體功能已達障礙程度,尤以複雜性注意力之減退最為明顯。因洪員長期安置於機構中,較難釐清其功能退損的變化過程,僅能推論在不受時間限制及症狀的干擾之下,洪員可能可以完成簡易外務及日常任務。㈡結論:綜合上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洪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狀態相對平穩,雖有殘餘精神症狀干擾,但不至於影響生活,然而其思考功能退化,注意力短暫,目前可在他人監督下,維持一般簡單的自我照顧,如在庇護性環境及指導下,進行簡單工作,但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仍有相當的困難,因此,洪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應由他人協助其重大的金錢與財務管理等語,此有該院107年1月24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02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死亡、母親 洪楊猜 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亦在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無力監護相對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妹,其身體健康,無嚴重影響身心之疾患,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亦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相對人母親洪楊猜亦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補正狀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每月會定期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所需日用品及零食、副食品等,有時相對人身體有病痛,聲請人亦會到醫院關心及提供醫療建議,對相對人關懷有加。聲請人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及疾病,和族親間相處融洽且互動熱絡,並無危害相對人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或照顧不當之情,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06年12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60262059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堂弟洪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志成同意,有洪志成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洪楊猜亦同意由洪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補正狀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對洪志成進行訪視之結果,亦認洪志成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洪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上開調查評估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洪志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炳耀之財產,應會同洪志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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